不同意:
第壹種意見認為,王是中介行為,不構成犯罪。由於存款人是用戶為了獲取高額息差而指定的銀行存款,其決定不受王職務的制約和影響,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是自願的、平等的。
第二種意見是王間接受賄,但沒有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故不構成犯罪。由於王的職務與存款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不存在隸屬和制約關系,要求其向使用單位指定銀行存款並收受利息差額,是利用其職權或者職務上形成的便利收受賄賂,但由於其沒有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構成斡旋受賄。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構成受賄罪。王利用職務之便,讓監理單位將資金存入用戶指定銀行,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利益。
評論:作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首先,王的行為不符合中介的性質。居間中介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為訂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居間活動應當受到以下條件的限制:第壹,居間人僅向對方傳達委托人或者對方的意思表示的內容,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二是中介活動主體特殊:從事商事中介的,必須在工商登記註冊;具有特殊權力的機關、法人和領導幹部不得從事中介活動。
本案中,王的行為不具備借貸居間的性質。首先,王未進行工商登記,缺乏從事商事中介活動的資格。其次,王掌握特殊權力,不符合中介活動的主體要求。再次,用戶與存款人之間沒有直接的溝通,王憑自己的意誌決定存貸款利差的比例,超越了中間人的權限。
其次,王的行為不屬於斡旋受賄。斡旋受賄的特點是:第壹,行為人必須依賴於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二是行為人與他國工作人員之間沒有職位限制;第三,行為人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只是平等調解。本案中,王的行為不符合斡旋受賄犯罪的特征。首先,王與存款單位之間存在直接的制約關系。王與地方存款單位之間存在財務監督與被監督關系,王與存款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存在制約關系。其次,王沒有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是直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王代表財政局對存款單位預算內外資金收支、財政資金撥付、決算、財政性基建項目等具體財務相關業務進行行政管理。王直接利用自己的職權,達到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利益的目的。
#p#副標題#e#
最後,王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客觀要件。
1.王直接利用職務之便。《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壹款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即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形成的便利條件。在實踐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受賄罪中表現為行為人自身職務所產生的制約關系,部分表現為單位內或某壹制度內的上下級制約關系,部分表現為擔任某壹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處理公共事務時與相關單位或當事人的制約關系。本案中,王利用職務上形成的制約和影響,要求被監管單位將資金存入指定銀行獲取利益。
2.王為用戶創造了利潤。王的監管單位按照王的要求將款項存入指定銀行後,使用單位從銀行取得貸款,獲得實際經濟利益。
3.王非法收受用戶好處費。從王與存款單位、使用單位約定利差的事實分析,王與存款單位約定相對較低的利率後再與使用單位約定較高的利率,體現了主動謀取利益。王以息差名義支付的好處費307萬元,實際上是王向被告人行賄。但在受賄數額的認定上,應以被告人王實際收受的數額即人民幣232萬元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