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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2015修訂)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規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等。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和本辦法,對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第四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第二章 法人機構設立第壹節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第六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壹)有符合《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基礎上組建;

(三)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第七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還應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壹)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五)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九)所有者權益大於等於股本(即經過清產核資與整體資產評估,且考慮置換不良資產及歷年虧損掛賬等因素,擬組建機構合並計算所有者權益剔除股本後大於或等於零);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八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本辦法所稱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指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第九條 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四)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條 單個自然人及其近親屬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第十壹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八)年終分配後,凈資產不低於全部資產的3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九)權益性投資余額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並會計報表口徑),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持股公司除外;

(十)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壹)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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