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肥淡儲委托單位指負責確定化肥淡儲承儲企業並與承儲企業簽訂承儲協議的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發展改革委)(經濟貿易司)、財政部(經濟建設司)。
化肥淡儲承儲企業指申請承擔化肥淡季商業儲備任務並被確認,與化肥淡儲委托單位簽訂承儲協議的企業。第三條 化肥淡儲遵循企業儲備、銀行貸款、政府貼息、市場運作、自負盈虧的原則。第二章 化肥淡儲管理第四條 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負責化肥淡儲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確定化肥淡儲區域、品種及數量,承儲企業原則上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第五條 化肥淡儲期限為六個月,壹般為當年10月至次年3月。委托單位可依照用肥季節差異情況對部分區域淡儲起止時間做適當調整。第三章 化肥淡儲規模及分布第六條 化肥淡儲年度總量不超過800萬實物噸,原則上按農業生產區域用肥需求配置,主要安排尿素、磷酸二銨等高濃度化肥。第七條 委托單位逐年確定化肥淡儲區域數量及品種。承儲企業可根據當地農業生產變化情況適當調整品種、數量,並報委托單位備案。第八條 化肥淡儲單個標的量壹般不少於5萬噸。第九條 儲備庫點應位於糧棉主產區內,交通便利。第四章 承儲企業基本條件及確定第十條 委托單位委托具備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通過招標確定化肥淡儲承儲企業。第十壹條 化肥淡儲承儲企業以流通企業為主,兼顧大型化肥生產企業。第十二條 化肥淡儲承儲企業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壹)在中國境內具備合法化肥經營資格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註冊資金原則上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
(三)化肥流通企業近三年年均銷售量30萬噸以上、化肥生產企業擁有銷售網絡且近三年年均生產量40萬噸以上,淡儲區域內近三年年均銷售量不少於淡儲標的量;
(四)具有與化肥淡儲規模和區域布局要求相適應的倉儲能力;
(五)銀行信譽優良;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五章 淡儲協議及責任第十三條 化肥淡儲承儲協議由委托單位與承儲企業簽訂,約定淡儲化肥品種、數量等,明確雙方的責任和義務。第十四條 承儲企業未按照協議要求進行儲備或擅自更換儲備品種、數量、地點,或未按要求上報化肥淡儲購銷存情況,委托單位取消其承儲資格,扣減利息補貼。第十五條 協議執行中出現糾紛,參照《合同法》有關規定處理。第六章 承儲企業責任第十六條 化肥淡儲和企業正常經營相結合,承儲企業淡儲期間在標的區域內累計調入量不少於近三年同期平均調入量與標的量之和、平均庫存比近三年平均庫存高出標的量的50%以上、調入化肥主要從化肥生產企業購進;同時,淡儲期間化肥累計購進量或生產量應比近三年同期數量增加。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在淡儲期間按承儲協議要求向標的區域及時調入淡儲化肥,確保質量符合國家標準。第十八條 化肥淡儲到期後,承儲企業應在標的區域內及時銷售庫存化肥。淡儲化肥只限於滿足農業生產需要,不得用於出口。第七章 監督檢查第十九條 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要加強對承儲企業完成化肥淡儲任務情況的檢查,並授權財政部駐地方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對淡儲化肥儲存情況按屬地原則進行監督管理。第二十條 建立化肥淡儲月報制度,並實行臺帳管理。化肥淡儲工作開始後,承儲企業在每月前10個工作日內按委托單位規定的臺帳格式和時間要求逐月上報臺帳數據,並編報《承儲企業淡儲期間化肥進銷存月報表》(格式見附件壹),同時抄送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特殊情況下,承儲企業須按委托單位要求不定期報告化肥淡儲進銷存情況。第二十壹條 財政部駐地方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對承儲企業在標的區域化肥調入、銷售和庫存情況進行動態抽查核實,及時向財政部、發展改革委上報發現的問題。第二十二條 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及財政部駐地方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確認承儲企業存在弄虛作假問題,將取消其承儲資格,不給予利息補貼,沒收履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