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債權人對於建設項目以外的資產和收入沒有追索權;
(二)境內機構不以建設項目以外的資產、權益和收入進行抵押、質押或償債;
(三)境內機構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資擔保。第二條 項目融資主要適用於發電設施、高等級公路、橋梁、隧道、城市供水廠及汙水處理廠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及其他投資規模大、且具有長期穩定預期收入的建設項目。第三條 以項目融資方式籌措國外資金的建設項目(以下通稱項目),主要投資者應具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和履約能力,外方主要投資者還應有較強的國際融資能力和進行項目融資的業績。第四條 項目的融資、建設、經營等有關合同中,參與方應具備相應的資格和履約能力,依靠自身經濟和技術能力依法履行合同,並根據項目風險性質和各方控制能力,合理分擔項目的商業風險及其他風險。
項目的主要投資者不應成為可能產生重大項目風險和利益沖突的合同參與方。第五條 境內機構為項目的建設、經營等合同的履行出具的支持文件,不得改變項目融資的性質;國內金融機構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證,境內其他機構對外提供履約擔保,須得到有關政府部門的批準。第六條 項目的國外債權人,在債務受償、資產和權益的抵押等方面,應與國內債權人享有同等的權利。第七條 項目產品或服務價格的確定應符合我國有關價格管理規定,有助於形成穩定的預期收入,合理反映物價上漲和匯率變動的影響,充分考慮項目所在地的承受能力,並得到有關價格管理部門的批準。項目境內收費不得以外幣計價。第八條 項目(包括外商投資項目)的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須由所在地方或部門的計劃部門提出,經待業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國家計委審批;重大項目由國家計委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批。第九條 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除國家規定的和利用外資項目應具備的壹般內容外,還應包括以下方面:
(壹)項目主要投資者和合同參與方的資格、風險分擔的原則;
(二)外匯平衡方式及經營期外匯需求的數量;
(三)產品或服務的定價原則及調價公式;
(四)項目融資方式;
(五)國外信貸機構出具的貸款承諾意向;
(六)境內機構出具的各項支持文件;
(七)需經有關政府部門批準、不可更改的項目主要合同草案;
(八)其他必要文件。第十條 項目在可行性研究報告經國家計委批準後,應在境內成立項目公司。項目公司負責融資相關的壹切活動,並應在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後壹年內完成項目融資。第十壹條 經國家計委批準的項目融資,其對外融資規模納入國家借用國際商業貸款指導性計劃;項目融資條件應具有競爭性,並需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或審核,其中地方上報的項目融資條件由當地外匯管理分局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或審核。第十二條 項目融資條件報外匯管理部門審批或審核時,項目公司需提交以下條件:
(壹)申請文件,包括項目融資的方式、金融、市場,以及貸款的期限、利率、各項費用等融資條件;
(二)國家計委批準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其他文件;
(三)項目融資納入國家借用國際商業貸款指導性計劃的證明文件;
(四)項目融資協議;
(五)與項目融資相關的具有保證性質的文件;
(六)其他必要文件。第十三條 項目公司以項目融資方式籌措的外匯資金,應及時調入境內,按照國家計委批準的內容用於進口技術設備、材料及支付其它費用,其余部分根據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保留或結匯;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不得存放境外。第十四條 項目公司應根據有關規定,在境內的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人民幣或外匯還本付息專項帳戶。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項目公司不得為其境內收入設立境外帳戶。第十五條 項目公司應按照國家規定及有關協議,將用於支付還本付息的項目收入存入專項帳戶。償還對外債務本金不足部分外匯,項目公司可憑國家計委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有關文件,經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核準,向外匯指定銀行購買,存入專項帳戶。
還本付息專項帳戶的外匯,根據國家規定及有關協議,按期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