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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管制 歷史

利率管制(Interest rate control)是指國家將資金利率調整到高於或低於市場均衡水平的壹種政策措施。

封建國家對於借貸的政策起源是很早的,春秋時期晉文公流浪完畢,回國執政後“公屬百官,賦職任功,棄責薄斂,施舍分寡,救乏振滯,匡困資無……”。

《管子》壹書記載了許多國家想方設法使高利貸者免除農民債務的事例,如“桓公曰:崢丘之戰,民多稱貸負子息以給上之急,度(通渡)上之求,寡人欲復業產,此何以洽?”管子請求對於稱貸之家“皆堊白其門而高其閭。”並且使八使者式璧而聘之,於是“稱貸之家皆折其券、削其書”。秦律亦有不少有關借貸的規定,如:“(貸)人贏律及介人”。

自戰國時期開始,各封建政府即比較普遍地有了針對借貸利率的法律和政策,漢代不但繼承了這壹政策、法律,而且執行得相當嚴格。居延漢簡記載的漢成帝永始三年詔書言:“言既可許,臣請除貸錢他物律”。這個“貸錢他物律”的內容怎麽樣呢?從壹些具體事例可見其壹斑,如文帝四年河陽侯陳信“坐不償人債過六月,奪侯,國除”。旁光侯劉殷“元鼎元年坐貸子錢不占租,取息過律,會赦,免”。陵鄉侯劉沂“建始二年,坐使人傷家丞,又貸谷息過律,免”。由此可見,漢律關於借貸的法律至少包括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壹)不許超過契約所規定的期限。(二)不論放貸貨幣還是放貸谷物都不許取超過法律所規定的利率。(三)高利貸的本錢及利息收入必須申報財產稅。其中第二、三條即是關於利率的法律規定。

魏晉南北朝時期對於利率的政策,首先是強制免除壹些遠年債務。兩漢時期對官府賑貸便常有免除之詔,昭帝元鳳三年春正月詔曰:因水災“使使者振困乏,其止四年毋漕。三年以前所振貸,非丞相禦史所請,邊郡受牛者勿收責”。東漢和帝永和十六年七月詔雲:“貧民受貸種糧及田租、芻槁,皆勿收責”。這些詔令主要是針對官府的“振貸”,似未及私人借貸,魏晉以後的有關詔令卻是針對所有公私債負的。

隋唐五代時期,政府關於利率的法律政策,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端:

其壹,規定利率上限:就唐代情況看,主要有兩種情況,壹種是壹般公私放款的利率,壹種是典吏、富商等所領官府本錢,按規定向官府納繳利錢的利率。二者有時是統壹的,有時則有區別。《唐令拾遺》引唐令言:“諸公私以財物出舉者,任依私契,官不為理。每月收利,不得過六分……”開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詔雲:“天下負舉祗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取利”。顯然後者即是捉錢經營之人向官府納利錢的比率,從唐代的整體情況看,這壹利率往往比直接的貸款利率要高,如貞觀十二年三月時的利率大率是“人捉五十貫以下,四十貫以上”“每月納利四千壹百,年凡輸五萬”。可見年利達100%以上,玄宗開元六年七月的規定則是七分,即“五千之本,七分生利,壹年所輸,四千二百”。唐後期這種利率則在月息五分,或者四分。而前者即壹般私人放款法定利率大致也規定在五分左右。如開成二年的勒文規定“不得五分以上生利”。

其二,規定取息總量的上限,並強制放免超過這壹上限的債務。即不論利率多高,債主所得利息的總量不得超過原本壹倍。所謂,“積日雖多,不得過壹倍”。這也就是說,如果債務人已經送納了相當於原本壹倍以上的利息,便只能要求償還原本;若達到兩倍則須停止征理。寶歷元年正月七日勅雲:“應京城內私債,經十年以上,曾出利過本兩倍,本部主及元保人死亡,並無家產者,宜令臺府勿為征理”。開成二年勅雲:“如未辦計會,其利止於壹倍”。五代時對達到壹倍以上的私債利率處理規定得非常細致。後梁末帝龍德元年規定“公私債負,納利及壹倍已上者,不得利上生利”。另外後梁貞明六年四月,後唐明宗長興元年二月,晉高祖天福六年八月,均有類似詔書。以後唐明宗長興元年二月乙卯詔書所定之制最為詳明。詔書言:“應有諸色私債,納利已經壹倍者,只許征本,本外欠數並放;納利已經兩倍者,本利開放……”由此看來,上限大致都是壹倍,若達倍稱以上,則只能要求歸還原本。但高利貸者往往是貪得無厭的,於是有關規定即強調,超過這個規定以上則要被官府強制免除。當然,對於領取官府公廨本錢進行經營者,所納利息總量則沒有統壹的規定。其三,復利管制,依唐人法令所言即不許回利為本、利上生利。也就是說不論所欠債款多少,時間長短,只能按原借款項數額計利不能將利息計入本錢征收。《唐令拾遺》所引法令規定:取利不過六分,“又不得回利為本,及過壹倍”。可見這壹規定是與對取息總量的規定相關聯的。

宋元二代對利率的管制政策與唐大體類似,然法定利率有所下降,大體說來,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其壹,規定利率上限。依《宋刑統》規定是“每月取利不得過六分”。這壹規定是繼承唐代後期而來,南宋法定利率則有所下降,即“諸以財物出舉者,每月取利不得四厘”,“每歲取利不得過五分”。不過比較特殊的是,北宋初年,曾壹度規定,只要不過年利倍稱,即100%就是合法。

其二,取息總量上限管制,即強制放免取利達到或超過這壹上限的債負:與唐代壹樣,這壹上限壹般也是“倍稱”,即100%,依《宋刑統》及《慶元條法事類》的規定即是“積日雖多,不得過壹倍”。紹興二十三年七月下令“諸路民間私債,還債過本者”,“依條除放”。隆興元年二月十壹日又下令:民間債負“出息過本,謂如元錢壹貫已還二貫以上者,並行除放”。

元代的有關規定大體亦是如此,大致在太宗十二年,針對當時因斡脫高利貸利率特別高昂的狀況,規定“凡假貸歲久,惟子本相侔而止”之後,元政府壹直是堅持利息總量(不論具體利率高低及借貸時間長短)不過100%的政策的,中統二年(1261)詔令規定“民問私借錢債,驗元借底契,止還壹本壹利”,並且要求:已還者通算至壹本壹利為止。至元六年(1269)九月戊午“敕民間貸錢取息,雖逾限止償壹本息”。

其三,禁止利上生利,回利為本,即不許征收復利。與取息總量上限的規定相適應,宋元法令也禁止回利為本的行為。前引《宋刑統》的規定是“又不得回利為本。”

其四,關於強制蠲免利息或整個本息。這在第二部分即限制取利總量時有所敘述。值得註意的是,宋統治階層對高利貸在小生產者生活、生產中的必要性已經有了比較清楚的認識,故壹方面主張免除超過利息總量以上的債務,另壹方面也反對不分青紅皂白壹切都予以免除。紹興二十三年七月二日“溫州布衣萬春上言:乞將民間債務還息與未還息,及本與未及本者並與除放”。但是戶部不同意,其理由壹是災荒之年災荒發生時仍有賴於高利貸資本;二是“民間私債,還利過本者,已節次放至紹興十七年”。因此改為“將民間所欠私債還利過本者並與除放”。

明清時期的利率政策繼承了宋元時期的基本內容,但適應商品經濟及社會的發展變遷而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尤其是清代以後,官府與民間社會力量結合推行的壹系列減免利息的措施,更使中國封建社會利率管制政策進化到了壹個新的階段。明清時期所繼承的、與以前各代利率管制政策基本相似的內容,大致有以下三個方面:

第壹,關於利率上限及取息總量的限制。明朝的正式法典及詔令、寶訓對利率的上限及取利總量有明確的規定。明太祖朱元璋的寶訓中便要求:“今後放債,利息不得過二分三分……”明律的規定是:“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並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壹本壹利。”各個時期的詔令及地方各級官府處理債務案例、制定有關政策時基本上都是按照這壹上限及取息總量的規定行事的。

其二,禁止利上取利,回利為本,即禁止復利。上述關於取利總量限制的規定實際上已經內含了禁止復利的意思,從明代的規定看,如明太祖聖訓要求:取息不過二分、三分,不許“年月過期、疊算不休”。

清代以後相關法律規定更加清楚,順治五年十月規定:三分行利“即至十年,不過照本算利,有例外多索者,依律治罪”。依《大清律例》之解釋即是:月利三分,若借銀壹兩,“積至三十三個月以外則利錢已滿壹兩”,“年月雖多,不得復照三分算利,即五年十年亦止還壹本壹利”。顯然這種壹本壹利的取息總量上限是內含不許利上取利的含義的。

明清正式法律政策中對利率的管制大體如上所述,但明清尤其是清代以後,各級政府及社會為了維護地方穩定,保護小農小手工業者、小商小販,限制高利貸者的過度剝削,常常在這壹律例的基礎上再推行減利的政策。這是明清時期利率管制政策的新發展。

清代減利措施則開始經常化、細密化。其內容主要有以下數端:第壹在三分的基礎上降低五厘至壹分左右的利率。第二推行差額利率制度,即貸款額越大,利率越低。第三在壹些特定的時間裏降低利率,以利債務人清償。

各地減息主要針對典當鋪,因為正規典當在官府領帖,經營比較穩定,便於管理和控制,但對於壹般私債也常采取減息行動。

明代這種減利政策當處於萌芽狀態,各級政府減利之舉僅僅表現在饑荒時節,強迫或勸諭積錢積谷較多的大戶減息向自家佃戶或其他缺食人戶放貸,與此同時,以官府的力量保證償還。上引永樂初福建政和縣饑荒時,縣令黃裳勸富民放貸,秋成加息20%歸還,而當時的實物借貸絕大部分在三分以上至五分乃至十分,因而此舉無疑是壹種減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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