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麽在談到投保履約保證保險的風險防範時,保費交付是第壹個被提及的問題?這個問題的答案可以追溯到對保險合同性質的認定。
保險合同是實踐合同還是約定合同,在學術界仍有爭議。理論界的這種爭議直接影響到實踐中相關問題的解決。有學者認為保險合同是壹種非契約性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也就是說,只要雙方同意,保險合同就成立。然而,在這種情況下,被保險人沒有支付保險費,保險人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以至於後來發生了保險事故。保險人應該承擔什麽樣的責任?雙方是否需要根據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即保險人履行保險義務,被保險人履行給付義務?這似乎不公平。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被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承擔保險責任。”也有學者認為保險合同是實踐合同。但是,這種認為保險合同的成立必須以被保險人的給付為條件的說法,如何解釋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保險合同呢?這壹條件的實現是以被保險人支付所有保險費為條件還是以支付第壹筆保險費為條件?
綜上所述,對於銀行而言,在接受履約保證保險時,出於債權安全考慮,銀行應督促借款人壹次性支付保險費。如果借款人與保險公司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那麽應要求保險公司在與銀行簽訂的履約保證保險協議中明確,履約保證保險協議自投保人首次支付保險費之日起生效。
2.排除履約保證金保險
毫無疑問,銀行可以通過履約保證保險獲得債權償還的保證,但這種保證是有壹定限度的,因此清楚地了解這壹限度將有助於銀行更好地實現其債權。
履約保證保險只對借款人不能按時償還債務的主觀過錯(故意或過失)造成的財產損失負責。銀行在與保險公司簽訂履約保證保險協議時,應特別關註保險公司承諾的保障範圍。壹般來說,保險公司不承保以下情況:
(1)借款人因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無法償還貸款。眾所周知,不可抗力和事故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這種情況與履約保證保險規定的借款人因主觀過錯不能正常履行義務的初衷相違背,因此保險公司壹般情況下會在履約保證保險中排除這種情況的賠付。銀行業應該未雨綢繆。針對這種情況下可能產生的損失,應與借款人約定分擔風險或采用其他保險類型和擔保來化解風險。
(2)借款人因產品質量問題不能如期償還貸款。保險公司在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業務時的立場通常是不對借款人因質量問題或交付問題而及時償還借款購買的標的物進行賠償。原理是壹樣的,因為借款人不能還款的原因不是自己的主觀過錯,已經超越了履約保證保險的責任,應該屬於產品質量保險的範疇。此時,銀行可以與借款人約定供應商和賣方對此情況承擔擔保責任,或采用其他擔保方式和保險方式。
3、履約保證保險協議不能發揮預期效果。
(1)主合同中約定債權人不得將合同中的權利部分或全部轉讓給第三人。當借款人不能按時還款時,保險公司應該對銀行支付後的債權有追索權,這在之前已經詳細說明過。但是,壹旦在主合同中規定債權人不能將合同中的部分或全部權利轉讓給第三方,則意味著銀行是借款人唯壹的債權人,借款人不再有義務向銀行以外的其他人付款,因此保險公司向銀行付款後,借款人沒有索賠權。也就是說,此時保險公司只有義務而不享有相應的權利,這不僅在實踐中為保險公司所不能接受,而且在理論上也違背了平等誠信的民法原則和履約保證保險的基本原則。此時,履約保證保險協議可能被認定無效,從而銀行的債權面臨風險。
(2)保證合同中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只對特定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作為壹個盈利機構,保險公司做履約保證保險業務不僅是為了賺取可觀的費用,而且也知道在少數需要借款人和借款人的擔保人付款的情況下,他們可以從借款人和借款人的擔保人那裏收回壹些損失。因此,保險公司會在履約保證保險協議中與銀行約定,在銀行收到保險公司的賠款的同時,銀行將銀行的所有追索權轉移給保險公司。但是,如果銀行和擔保人事先在合同中約定擔保合同部門可以轉讓,那麽銀行就不能將其對借款人的擔保權轉讓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也不能同時根據抗辯權向銀行付款,從而使履約保證保險協議形同虛設。此外,履約保證金保險通常負責因借款人原因導致合同無效而給銀行造成的損失。如果銀行與擔保人約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保險公司同意轉讓擔保權並同時獲得賠償,仍存在影響履約保證金保險效力的情形。
最後值得壹提的是履約保證保險期間。原則上,履約保證金保險的保險期間應與主債權期限相同,但實踐中並不完全相同。有些履約保證保險的期限比主債權的期限短得多。這種做法是否合法,我們不能簡單地根據擔保法來確定,還需要進壹步討論。但銀行在實際辦理此項業務時,應根據借款人的經濟狀況和擔保的實現情況謹慎對待履約保險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