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康復扶貧貸款是國家有償信貸資金,不同於國家無償救濟資金, 必須嚴格履行借款合同,有借有還,到期歸還,確保貸款安全、 周轉和效益。
二、貸款到期前壹月或半月,銀行應向借款企業(單位) 發出到期貸款催收通知,督促籌措資金,做好按期還貸準備。 借款企業(單位)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還貸時, 應提前至少壹星期向銀行提出延期還貸申請, 經銀行審查批準後可辦理貸款延期手續。貸款延期只限壹次, 最長不超過原定期限壹半。 對到期不還包括延期已過仍不還或銀行未批準延期的逾期貸款, 要按借款合同或協議要求,督促擔保單位代為歸還, 並按有關規定執行加息,必要時銀行可強行扣款。 康復扶貧貸款到期回收集中到省分行統壹管理。
三、康復扶貧貸款再投放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 堅持以扶持貧困殘疾人康復、脫貧致富為主要目標, 只要不違背國家產業政策和國家法律規定, 貸款支持的項目可以不受產業限制。但項目必須是投資少、周期短、 見效快,能讓相當多數殘疾人或殘疾人家庭受益。對投資多、 周期長、見效慢與康復扶貧關系不大的項目,要嚴格控制。
四、康復扶貧貸款再投放對象為承擔康復扶貧開發任務的各類企業, 包括各類經濟實體。不直接貸給殘疾人本人。 申請貸款的基本條件是:生產經營項目列入康復扶貧開發計劃, 康復扶貧任務明確,措施具體,預測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可靠; 項目權屬清楚,承貸主體明確,有符合抵押、擔保條件的抵押物、 擔保人,以及應參加的財產保險等; 有工商行政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或籌建許可證, 在經辦行開立基本帳戶,並向經辦行報送經營計劃和財務報表, 接受銀行的信貸監督,恪守信用,能保證按期歸還貸款。
五、康復扶貧貸款再投放用途, 主要為支持承擔康復扶貧開發任務的企業(單位),用於發展生產、 搞活流通、提高服務等正常合理的生產經營資金需要。 嚴禁將康復扶貧貸款再投放用於賑災救濟, 或用於基本建設超支掛帳擠占,或用於虧損掛帳擠占, 或用於購買國庫券和其他債券,或用於超儲積壓物資及商品占用, 或用於開銷職工工資、福利等欠款。
六、康復扶貧貸款再投放的期限,根據貸款項目的不同、 生產經營周期和借款者綜合還款能力分別確定。 自發放貸款之日起至還清本息止,最長不超過三年。 七、康復扶貧貸款再投放利率,嚴格按國家利率政策和規定執行。 銀行向借款企業(單位)按扶貧貸款利率標準及時計收全息。 有關部門如補貼利息,直接補到借款企業(單位), 銀行可提供結息證明。
八、康復扶貧貸款再投放的地區範圍由省殘聯決定, 但貸款再投放所支持的康復扶貧開發項目, 必須由省農發行按項目貸款管理要求, 從省殘聯申報項目中擇優選定。 通常申報項目與實際定貸項目之比應為2∶1。
九、康復扶貧貸款再投放,不論額度大小,皆要嚴格實行合同管理。 借貸雙方認真簽訂書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必須符合法律程序, 明確借貸雙方權利和義務,手續完備。容易引起糾紛的合同, 要辦理公證。
十、嚴格對貸款再投放的信貸監督和制裁制度。 1.銀行有權檢查、監督借款企業(單位)的生產經營、 財務收支和有關的其他情況,借款企業(單位)必須如實反映, 並提供工作便利。 2.借款企業(單位)必須按時向開戶行報送生產、銷售、 財務等各項計劃和執行情況的報表、資料,以及借款用途、 計劃等的有關資料。 3.借款企業(單位)要按照規定的用途、期限使用貸款, 不得從事違法經營和轉移貸款用途, 並按合同規定及時歸還到期貸款。 4.借款企業(單位)的主管部門不得隨意擠占、挪用、抽調貸款。 5.借款企業(單位)中途如要進行承包、租賃、兼並、拍賣、 轉讓甚至關停,必須及時通知開戶行,並就關系貸款征得銀行同意, 銀行有權參與並督促借款企業(單位)落實歸還借款債務。 6.凡違反上述規定者,銀行將視情況對借款企業(單位) 分別處以加息、停止貸款、 扣收多占貸款和提前收回貸款等信貸制裁。
十壹、建立關停企業(單位)貸款監測考核和報告制度。關停企業( 單位)貸款必須是經過有權部門批準關停、撤銷了營業執照的企業( 單位)貸款,沒有經過批準而暫時停產的企業(單位)貸款, 不能作為關停企業(單位)貸款統計反映。企業(單位)壹經關停, 對其貸款要進行抽查清理,向上級行寫出貸款責任報告。 貸款責任報告要經稽核部門審計。
十二、本規定未盡事項,按《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扶貧貸款管理辦法》 有關規定執行。
十三、本規定由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制定、解釋、修改。 十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