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如果標明“現金”的銀行匯票遺失,失票人應立即要求開證行或付款行掛失並停止付款。申請掛失止付,應提交匯票掛失申請書(可使用匯票委托書代替)。
並在憑證備註欄寫上“票據丟失”字樣。如果在銀行受理掛失之前,包括在對方銀行收到掛失通知之前,匯票金額已被他人冒用,銀行將不再承擔付款責任。
持票人壹旦發現票據丟失,應盡快申請掛失。同時,根據《比爾·勞》第15條第三款“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付款後3日內,或者在票據丟失後3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2)如有收款人或個體經濟戶名稱的票據遺失,遺失人應立即通知收款人、個體經濟戶、收款人、付款行、出票行,請求這些單位或個人協助防範。因為這類匯票丟失後;銀行不掛失止付。
(3)遺失匯款人指定收款人名稱的匯票,不能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因為這種匯票可以背書轉讓,無法確定被背書人,銀行無法掛失,付款行和簽開證行都不會協助防範。
所以,這張銀行匯票的持有人壹定要保管好匯票,避免丟失。銀行匯票丟失後,如果付款到期後壹個月內沒有問題,匯款人可以寫書面證明說明情況,到發卡行辦理退款,然後重新辦理。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十五條票據喪失及其救濟
票據遺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的票據除外。
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付款。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或者票據丟失後三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票據權利的行使和保全
持票人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或者保全票據權利。票據當事人沒有營業場所的,應當以其住所為營業場所。
第十七條票據的限制
在下列期限內未行使的,票據權利消滅:
(壹)持票人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匯票到期日起兩年。見票即付的匯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兩年內有效;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清算日或者被起訴日起三個月。票據的出票日期和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十八條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
持票人因票據權利限制或者票據上記載事項不足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相當於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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