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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工具對犯罪工具研究的實用價值

我國法律對“犯罪工具”沒有具體的定義,只有司法機關在辦案中扣押、管理、沒收和作為證據使用的程序,如刑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全國人大和中央司法機關也對查封、扣押、凍結涉案款物作出了規定,特別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私自處理”。可見,“犯罪工具”的研究具有壹定的實用價值。

(1)通過分析司法實踐中扣押、監管犯罪工具的現實,批判現實利益司法行為,促進執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應當沒收什麽樣的犯罪工具?央視《法制報道》曾報道過壹個案例:張某與趙某發生矛盾,張某糾集十余名親友從孫某處乘車至趙某家,並將其打傷。趙死了。事後,法院認為,孫的車是犯罪工具,依法應予沒收。還有壹種情況:A人用電腦在網上發布侮辱誹謗A人B的信息,B人向法院提起自訴。法院判決A構成侮辱罪,判其沒收壹臺電腦作為“犯罪工具”。在這兩起案件中,汽車和電腦都是用來作案的,但不是專門用來作案的。客車主要用於客運,電腦通常用於工作和娛樂。我們認為沒收它們是不合適的,因為它們在壹段時間內被用於犯罪。按照這個邏輯,交通肇事罪的涉案車輛也應該是犯罪工具,用於非法拘禁他人的房屋也應該是犯罪工具。顯然,這是荒謬的。

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對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壹切財產,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用於犯罪的違禁品和個人財產應予以沒收……”。我們認為“犯罪工具”應作狹義理解,即“專用於犯罪或者主要用於犯罪活動的物品”,包含三層含義。第壹,從物理表現上看,犯罪工具是“物和器”;二是在用途上,是“被犯罪分子用來犯罪的”;第三,在功效上,“為犯罪分子實施犯罪提供了便利,為達到目的創造了條件。”比如用於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設備和原料、用於制造盜版光盤的生產線、為作案購買的兇器、為運輸毒品購買的汽車等。也就是說,這些物品專門用於犯罪活動而不用於其他目的,或者主要用於犯罪活動,偶爾用於其他目的。偵查、起訴、審判機關中沒收犯罪工具的最終決定權在誰?

第壹,犯罪工具不應被偵查機關沒收。首先,偵查機關沒收犯罪工具違反了刑事訴訟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只有在法院認定被告人有罪後,才能將罪犯身上的工具定性為犯罪工具並予以沒收。偵查機關無權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實施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是否屬於刑法意義上的犯罪工具尚未確定。其次,偵查機關沒收犯罪工具給訴訟帶來不便。犯罪工具作為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和質證。如果偵查部門在偵查階段沒收犯罪工具,公訴人只能使用犯罪工具的照片進行證據和質證,不會烘托審判效果,達到教育目的;同時,壹旦被告人或辯護人當庭提出異議,公訴人也無法當庭拿出明確的證據。怎麽才能讓審判長、陪審員和觀眾信服?此外,偵查機關沒收犯罪工具容易導致司法腐敗。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沒收犯罪嫌疑人的工具,往往不是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的,而是基於本部門、本單位的利益,隨意性很大,甚至出現少數偵查部門或偵查人員侵占、挪用的違法違紀現象。

第二,犯罪的工具不應該被檢察院沒收。檢察機關的性質決定了其只有決定“扣押”的權力,沒有沒收的最終決定權,同時有監督扣押和監管犯罪工具的義務。當然,檢察機關沒收犯罪工具很容易導致司法腐敗。

第三,作案工具要經過法院認定後才能沒收。首先,是否是犯罪工具只能由人民法院判斷,其他機關無權確定犯罪工具。其次,人民法院判決作出的沒收犯罪工具的決定具有國家的強制力和權威性,由人民法院作出並在判決書中載明,也保障了被告人對自己財產處置的知情權,同時可以為財產的最終處置增加壹次上訴機會,更好地體現法律的公正和透明。再次,人民法院作出沒收犯罪工具的決定,可以使執法機關更好地相互制衡,從而最大限度地保護犯罪分子的合法權益,也減少了犯罪工具處理中可能出現的腐敗。實踐中,對於犯罪的工具,往往是辦案部門在相應的訴訟程序中辦理相關的扣押手續。終審判決時,法院會作出沒收作案工具的決定,並在判決書中寫明。

犯罪工具收繳監管中應註意的問題。

第壹,不能因為經費短缺或沒收任務重而誤用或濫用“沒收權”,不能不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全部沒收”。近年來,由於司法機關辦案經費和物質條件的差距,財政和物質保障不能完全滿足刑事工作的需要。警察每年都要完成壹定數量的罰沒,以彌補辦案經費的不足。在實踐中,辦案部門往往受利益驅動,凡是有重大價值或者可以利用的,壹律追回,甚至不惜犧牲被告人包括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應逐步規範扣繳和監管程序。中央立法和司法機關出臺的“查封、凍結”司法解釋,司法機關應當堅持。第壹,所有違禁品都要沒收,這是強制性的,沒有爭議的。如刀具、毒品、槍支等工具,它具有贓物和犯罪工具的雙重屬性。如果處理不好,很容易流入社會。第二,行政處罰不能代替刑事處罰,但可以先速戰速決,直接強制執行後,立案的事項立即轉入下壹個刑事程序。三是被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孳息應當作為證據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被扣押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並向人民法院發送執行回執。

(二)通過對犯罪工具構成要件的分析,探討將犯罪工具作為證據使用時應註意的問題。

1,犯罪工具特征。犯罪工具應符合廣義“工具”的三個基本特征,即應具有其外在特征(規格、大小、長度、大小、顏色、特征、價格、保質期、條形碼、生產廠家、電話號碼、地址、使用說明、註意事項等。)、功能目的(司法鑒定等。)和特別說明(扣押編號、時間、地點、證人等)。

2.對犯罪工具的理解。應界定為故意犯罪,“犯罪工具”應從狹義上理解,即“專用於犯罪或者主要用於犯罪活動的物品”。

3.訴訟過程中流通犯罪工具的註意事項。犯罪工具作為間接證據,在訴訟過程中應註意:壹是調取手續完備;二是妥善保管,不得侵占、挪用。

4、對犯罪工具的審查和認定應緊扣證據的基本屬性和要素。壹是緊扣證據的“三性”要求,特別是是否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調取;同時要審查提取是否及時,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鞏固證據的證明力;此外,還要考察犯罪工具的處理和保存是否適當,鑒定筆錄的程序和質量是否起到了鞏固證據“三性”要求的作用。二是要審查鑒定書、檢驗報告、檢驗意見書等鑒定文書是否符合法定格式;審查鑒定程序的合法性及是否告知;需要審查鑒定的內容是否有其他材料證實,鑒定是否客觀。第三,要考察犯罪工具在證據中的作用,看是否形成證據鏈;需要考察“下落不明”的工具是否影響定罪;另外,還要考察是否存在“低級”錯誤,就像壹個犯罪工具被扣了兩次壹樣。

(C)通過研究下落不明的犯罪工具和較輕的犯罪嫌疑之間的關系,考察審判的現實概念。

犯罪工具作為壹種主要證據,在法官的判決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在審判實踐中,由於犯罪工具下落不明,法官可能有“沒有疑問”、“有疑問”、“嫌疑較輕”三種方式。在我們看來,前兩種方法過於絕對化,第三種方法(可分為“留有余地”法,如對應判死刑的人判處無期徒刑或15年有期徒刑,以及“疑罪從掛”法,即有兩種長期掛法)也有“得過且過”之嫌。

刑事案件涉及剝奪人身自由,甚至剝奪人的生命。因此,司法機關在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審判、執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宏觀和微觀方面都不能含糊。很多年前,司法機關往往從“有罪推定”的角度看問題,導致司法工作失去群眾基礎。目前,在“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的執法理念已經實施多年的情況下,錯案仍然層出不窮。我們認為,造成錯案的主要原因之壹是現行的刑事訴訟工作機制不科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公訴法》三機關”...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但實際操作中,合作有余,限制不足。具體表現為檢察院、法院在審查、審理具體案件時,明知案件證據有瑕疵,卻不依法提出質疑、消除矛盾。而是三個機關坐在壹起商量“怎麽處理”,幫前面的機關“過關”。這種獨特的工作機制可能會在無形中導致錯案,湖北司法機關對佘祥林案的處理方式就是壹個證明。我們都知道貫徹“疑罪從無”的執法思想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錯案,但在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往往對涉嫌犯罪采取“從輕”的處理方式。修改後的刑訴法雖然規定了“疑罪從無”原則,但並沒有得到徹底貫徹,“無罪推定”以及壹些相關的訴訟原則和程序並沒有得到承認。這說明“疑罪從無”的原則還沒有深入到司法人員的心中。要徹底實現無罪推定,應該在偵查階段就確立這壹理念。

二是部分法官否定了“不容置疑”的執法理念。在審判實踐中,壹些法官認為不應提倡這些似是而非的“無疑罪或疑罪較輕”的概念。“疑罪從無”或“疑罪從輕”在法學界可以爭論不休,但在審判實踐中,尤其是在法官的觀念中,不應該有壹席之地。法理學畢竟是法理學而不是法學,連法學界都無法統壹的觀點根本無法適用於審判實踐領域。因此,在“證據不足”面前,有的法官因為自身素質不高或主觀因素,人為制造“嫌疑”,有的法官打著“無嫌疑或嫌疑較輕”的旗號包庇罪犯,這是對法律的褻瀆,甚至是犯罪。法官否定“疑罪從無”的執法理念,必然造成執法錯案。當然,面對程序性執法導致的證據不足,有的法官堅持重新調查取證;面對因客觀因素無法調取的苛刻證據,證據無法確鑿,所以堅持“不容置疑”。

第三,錯案的另壹個原因是,壹味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高度統壹”的指導思想在起作用。特別是在偵查中,壹註重社會效果,就要把社會穩定放在第壹位,有命案就要及時查出兇手。所以無形中被輿論控制,工作方式容易變形。實踐中有競價破案、限期破案等做法。公安機關在辦案時,經常受到上級領導的壓力。他們經常被告知謀殺案必須破案,他們已經下達了破案目標。這就形成了以偵查為中心,公檢法三個機關流水線運行,最後由法院對案件事實進行審查確認。

第四,罪刑法定原則在法學界和司法界走向了兩個極端。我們認為,罪刑法定原則是所有刑事訴訟必須遵守的最高原則和底線。但法學界和司法界存在兩種極端:壹種是將罪刑法定絕對化解讀,將這壹原則從無到有延伸到疑罪從無;壹種是過於強調法律的動態適用,有使罪刑法定無效的傾向。這些認識反映到司法實踐中,就是要麽對犯罪挑三揀四,要麽寧枉不縱。我們認為這些是不合適的。如何正確解讀罪刑法定原則,正確把握疑罪從輕原則,對於充分有效地運用刑法打擊犯罪、保護人民、保障社會秩序穩定、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正義具有重要意義。

英國律師協會有句行話:“妳辯護的時候,永遠不要說妳的委托人有罪還是無罪。只能說,從目前的證據來看,還無法證明他有罪或者無罪。”在司法實踐中,我們認為應該杜絕兩個極端,堅持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兩個基本原則”,既可以避免放縱犯罪,又可以避免錯案的發生。

信用卡詐騙犯罪工具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196條的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信用卡,即使用偽造、無效的信用卡或者冒用、惡意透支他人信用卡的經濟犯罪。壹般認為,信用卡在本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客體。但是,對於“信用卡”本身範圍的確定,壹直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壹種觀點認為,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方面從壹開始就包含了惡意透支,因此這壹監管重點的設定是以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為前提的,沒有透支功能的借記卡不屬於信用卡;對於使用偽造、無效或者冒用他人借記卡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可以以相關詐騙罪定罪處罰,不會導致放縱使用借記卡實施犯罪。另壹種觀點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1996發布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信用卡包括借記卡和借記卡。因此,1997年刑法修訂時的刑法原意是廣義的信用卡,也就是今天的銀行卡,刑法立法原意的理由不能因為行政法規的改變而改變;其次,信用卡和借記卡的區別只是能否透支,其他使用不同銀行卡進行詐騙的行為並沒有本質區別。兩種觀點的實際區別在於,是否承認刑法信用卡詐騙罪中“信用卡”的含義,需要隨著銀行實際業務工作中“信用卡”含義的變化而變化。從法律解釋學的角度來看,法律規範的規範對象是人們的實際行為,法律秩序的穩定性並不體現在條文的永恒意義或立法者的本意上。相反,法律概念的核心內涵和語義外延應該由生活實踐的變化來決定。就刑事司法而言,按照第二種觀點來定性,顯然會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是現代刑法的基本原則,其思想基礎是民主和尊重人權。其中,尊重人道主義,使人有預測的可能,是壹個意思。判斷是否侵害國民預測可能性的標準,主要以普通人的接受程度來判斷:當壹個解釋性結論能夠被普通人接受時,就意味著該結論沒有超出國民的可預測性;另壹方面,如果壹般人對某個結論感到驚訝,就說明這個結論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根據目前銀行業務的實際工作和對此的壹般理解,所謂信用卡,顧名思義,就是與信用直接結合的短期金融借貸工具。換句話說,是否具有透支功能是信用卡與借記卡的根本區別,也是信用卡詐騙罪區別於壹般詐騙罪的標誌之壹,這應該是刑法專門規制的核心意圖。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關於信用卡的規定的解釋指出,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現金存取款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根據這壹規定,我國刑法中的信用卡繼續沿用以前的理解,即包括借記卡。我們認為這壹規定值得商榷,不僅違背了上述罪刑法定所包含的基本理念,也不符合信用卡業務的基本國際慣例。當然,可能有人會認為,隨著銀行金融憑證業務的多樣化,部分信用卡不僅具有透支功能,還具有消費支付、轉賬結算、現金存取款等功能。如果行為人只是利用信用卡進行具有非透支功能的詐騙活動(不包括在自動取款機上使用),是否可以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答案是肯定的。這是因為本罪的適用範圍應該是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但並不意味著本罪只能對其透支功能單獨規制。從《刑法》第196條的規定來看,惡意透支只是本罪的表現形式之壹,說明統壹規範具有多種功能的金融工具在立法技術上是可行的。至於借記卡,本質上屬於壹種金融憑證。利用借記卡實施詐騙活動的,應當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而不是信用卡詐騙罪。

《刑法》第六十四條:對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財物,壹律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用於犯罪的個人物品,應當予以沒收。罰沒財物和罰款壹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扣押、凍結的財產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置。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作為證據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應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扣押、凍結的款物、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司法人員貪汙、挪用或者私分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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