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壹
張靜是網絡愛好者,網名為紅顏靜,在南京西祠網站中,真實姓名和網名都有壹定知名度。在網友聚會上認識俞清風,並知其網名為華容道。俞清風後以'大躍進'的網名多次發出侮辱原告人格的帖子,張靜以其侵犯自己的名譽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定俞清風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撫慰金1萬元。
法院判決:
張靜,俞清風雖然各自以虛擬的網名登錄網站並參與網站的活動,但在現實生活中通過見面互相認識並知道對方網名,且張靜的網名和真實身份還被其他網友所知悉,俞清風在西祠網站中多次以'大躍進'的網名發表針對'紅顏靜'即張靜的議論,其間多次使用侮辱性語言,主觀上具有對張靜名譽權進行毀損的惡意,客觀上實施了侵犯他人名譽權的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關於精神撫慰金,考慮到知道'紅顏靜'為張靜的人數有限,且張靜在被侵權後也曾在網上發表針對俞清風不當言論的因素,因而判定:俞清風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支付精神撫慰金1000元。
律師點評:
網絡是科技發展的產物,對人類社會的進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動作用。網絡空間盡管是虛擬的,但通過網絡折射出來的人的行為卻是真實的。利用互聯網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實誹謗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侵權的,也會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案例二以及意見
原告:武躍貴,男,49歲,臨汾造紙廠經銷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臨汾分行牡丹卡辦事處(以下簡稱牡丹卡辦事處)。
被告:臨汾福臨大酒店。
1997年6月26日,因公司業務關系,原告在福臨大酒店請客戶就餐,結帳餐費為260元。原告用其牡丹金卡與福臨大酒店結算,福臨大酒店服務員向被告牡丹卡辦事處核實該卡上是否有款,牡丹卡辦事處答復卡上無款,酒店服務員拒絕原告用卡結算。原告解釋無效,停留達兩個小時,後由原告所請客人支付了費用。事情發生後,原告認為自己的名譽、信譽受到損害,向臨汾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維護其合法權益。
審判臨汾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壹直按信用卡章程使用信用卡,在1997年6月25日往卡上存款4000元,卡上存款余額為1530.08元。經法院主持調解,原、被告雙方自願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壹、被告牡丹卡辦事處賠償原告武躍貴520元,並賠禮道歉(當庭執行)。
二、案件受理費400元,其他訴訟費用230元,合計630元,由被告牡丹卡辦事處負擔。
臨汾市人民法院確認該協議符合法律規定,於1997年8月7日制發了調解書。
評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七條規定,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本案中,二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的責任呢?
壹、原告的名譽是否受到損害公民的名譽是指社會對其品德、才能、思想和作風等的綜合評價。在本案中,原告認為主要是其信譽受到損害,但我國有關法律中對自然人的信譽未做界定。公民的信譽是指人們對其在社會交往中信用度的評價,作為壹種社會評價,它顯然屬於名譽的範疇之內。在現代經濟活動中,個人或企業的信譽愈來愈受到人們的重視,信譽的好壞往往能決定商業交易活動的成敗,信譽度愈高,意味著成功的機率愈大。因此,在社會交往中,人們是很看重其信譽的。本案中,被告牡丹卡辦事處向原告用餐的福臨大酒店提供了原告信用卡上無存款的虛假信息後,福臨大酒店拒絕原告用信用卡結算,造成了原告請客,反而由客戶付帳的尷尬局面,同時極有可能使原告的客戶和他人懷疑原告是否誠實可信,而實際上飯店拒絕原告用信用卡結算,就表明飯店對原告的不信任。對原告這種不信任的態度,就是對其不能公正評價的表現。因此,原告的名譽受到損害是成立的。
二、行為人行為是否違法在本案受理過程中,對被告牡丹卡辦事處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是否符合這壹構成要件,有不同的看法。壹種意見認為,牡丹卡辦事處的行為不符合民法通則所規定的侵害名譽權行為方式侮辱、誹謗的特征,所以不屬於違法行為,不應當承擔本案中的民事責任。我們認為,雖然牡丹卡辦事處沒有侮辱、誹謗原告的行為存在,但其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顯然違反了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原告的名譽,應該屬於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壹條規定的其他方式中的壹種情況,即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隱含情況。在我國法律規範中,這種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比較常見,不能因為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而排除行為人的義務。至於被告福臨大酒店,其向銀行查詢客戶信用卡上有無存款是其正當權利,其拒絕原告用卡結算,也是因為銀行提供了虛假信息,所以不能認定福臨大酒店應承擔民事責任。
三、被告牡丹卡辦事處有無過錯從調解書反映的事實上看,應該認定牡丹卡辦事處是有過錯的。根據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使用章程,銀行有義務在查詢時如實向特約單位提供信用卡持有人的信用狀況,不論牡丹卡辦事處是做了查詢工作,而沒有如實回答,還是沒有查詢就輕易答復,都說明其行為的失職,主觀上存在故意過錯。
四、牡丹卡辦事處的行為與原告名譽受到損害存在著直接因果關系正是由於牡丹卡辦事處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造成福臨大酒店不信任原告,拒絕原告用卡結算,而由原告客戶付帳的後果,所以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很明確的。
根據以上分析,被告牡丹卡辦事處的侵權責任是成立的。牡丹卡辦事處也正是認識到了這壹點,所以在庭審過程中與原告達成了調解協議。
我們認為,本案在實體處理上是令人滿意的。但本案的調解書制作有不完善之處。第壹,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起訴的條件之壹是具有明確的訴訟請求,但本調解書沒有反映出原告的具體訴訟請求,籠統地說“請求法院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合乎訴訟文書的制作規範,而且導致了訴訟費用數額的計算無依據。第二,協議內容沒有說明被告賠償原告520元的性質。本案是名譽侵權糾紛,被告給原告造成的是精神上的損害,不是經濟上的損失,所以應說明賠償的性質。
責任編輯按:
從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壹條規定的文義含義來看,其所規定的損害名譽權行為方式表現為壹種積極的作為方式,因此,常有人認為,只有積極的作為方式才構成侵犯名譽權,不作為行為不構成侵犯名譽權。其實,該規定的重點在於保護公民、法人的名譽權,不在於規定侵害名譽權的具體行為方式或表現形式。規定中雖然列舉了兩種積極的作為方式,但還用“等”字表示了可能有的侵權行為方式,而且,此處的“等”是不能用積極的作為方式來限定的;或者說,當初為什麽僅列舉了兩種積極作為的方式,這主要是考慮總結文革的教訓的結果,是當時的立法環境和基礎決定的。
還有壹種意見認為,依該規定之文義,侵害名譽權行為應是壹種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行為。確實,侮辱、誹謗行為應屬故意行為。但故意行為在實踐中是壹種極端行為,因過失造成他人名譽受損害的情況時常發生,甚至後果更嚴重。而對名譽權的法律保護,法律上並未明文規定只有故意行為才構成侵犯名譽權,從立法技術上,區分“故意”和“過失”而定責任,必須是明文規定的。法律上未作這種區分定責的明文規定時,既是以包括“故意”和“過失”在內的“過錯”定責。
本案被告牡丹卡辦事處為維護自己的利益不受損害,有權在持卡人的信用卡存款不足規定的額度時予以拒付,但也有義務在持卡人信用卡存款符合規定要求的額度時,及時、正確地為持卡人辦理結算支付。本案被告牡丹卡辦事處在原告信用卡上存款足以支付消費費用情況下,向特約單位提供不實信息,不論什麽原因,都說明其有過失,特別是在其是為公眾提供金融服務的經營單位的情況下,更難以什麽理由來推脫自己的責任。雖然其這種過失並不必然造成原告在特定情況下的名譽受到損害,但原告在本案特定情況下感到的名譽損害,畢竟出於牡丹卡辦事處的過失,沒有牡丹卡辦事處的過失,原告是不會有這種特定情況下的名譽損害的。因此,根據相當因果關系論,牡丹卡辦事處的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到的名譽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牡丹卡辦事處就具備了歸責的基礎。而福臨大酒店在消費者持卡消費結帳時,為本店的利益和發卡銀行的利益及維護信用卡交易安全,有權向發卡銀行查詢核實,並在發卡銀行表示拒付情況下有權拒絕接受消費者的信用卡支付方式,此拒絕接受實際上是執行發卡銀行的指令。所以,該酒店在本案中的行為是正當行為,沒有過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