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八條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向債權人提供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債務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財產無法執行的,保證人在可供執行的財產價值範圍內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九條同壹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對擔保份額沒有約定的,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保證人在其擔保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第七百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保證責任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對債務人的債權,但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