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壹,在司法解釋中,對“惡意透支”有兩種限制:壹是發卡銀行的兩次催收;二是超過三個月不還。
2.第二,由於“惡意透支”罪是故意犯罪,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這是本行為非常重要的構成要件。
3.再次,該司法解釋明確了“惡意透支”的數額,惡意透支是指尚未歸還且尚未歸還的款項,不包括發卡行收取的滯納金、復利等費用。
4.第四,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法院判決或者公安機關立案前償還透支利息的,從輕處罰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這樣既能依法查處“惡意透支”的詐騙行為,又能發揮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盡可能縮小刑事打擊範圍。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6條的規定,“惡意透支”屬於信用卡詐騙罪。
1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刑法第196條規定,惡意透支數額在65438+萬元以上不滿65438+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96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65438+萬元以上不滿1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654.38+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