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規則二。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壹)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辭職、辭職產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二、職工在下列情況下被辭退,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壹)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整頓,並通過法定程序辭退職工;
(二)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決定不再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除外;
(三)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被責令關閉或者辭退職工;
(4)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除時辭退員工。
擴展數據:
以下三種情況,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相比之下,應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而未支付的,可在1年內申請免費勞動仲裁,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1.用人單位無故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或者未支付任何經濟補償,勞動者沒有過錯且不具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用人單位的行為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即每工作壹年支付兩個月的工資。
2.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9條的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即每工作壹年支付壹個月的工資。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且未提前1個月通知,也可以要求支付代通知金。
3.勞動者具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任何經濟補償或者提前通知。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勞動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