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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義信用卡詐騙

1.內部工作人員單獨或夥同他人使用信用卡犯罪如何定性?這種行為應按照以下情況處理:(1)該行信用卡業務部工作人員受賄後,不僅拒不支付應止付的信用卡,反而提供惡意透支授權,既構成受賄罪或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又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二)銀行信用卡業務人員利用管理和操作信用卡的便利,騙取持卡人填寫好的取款憑條,自行兌現,騙取大量現金,或者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然後利用其結算工作的便利拖延結算,或者非法刪除其在銀行電腦內存流水賬中的取款記錄,侵吞銀行資金。其行為既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特征,又符合貪汙罪或職務侵占罪的特征,屬於法條競合。如果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則同時構成貪汙罪和信用卡詐騙罪。因為貪汙罪的法定刑比信用卡詐騙罪更重,應當適用貪汙罪。如果行為人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其行為既構成職務侵占罪,又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由於信用卡詐騙罪的法定刑比職務侵占罪重,應當適用信用卡詐騙罪。(三)銀行信用卡業務人員與持卡人串通,利用職務之便,騙取持卡人信用卡惡意透支,或者授權持卡人超越權限,或者向犯罪分子提供有效卡片信息、相關計算機程序信息、加密編譯信息等。,從而騙取銀行資金。* * *如果分享贓物,其行為構成貪汙罪或職務侵占罪,也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與前壹種情況相同。處理方法同上。(4)特約商戶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便利,在客戶用信用卡結算時,多次私自刷卡,非法占用信用卡資金。這種行為,由於犯罪客體是持卡人的合法財產,而不是特約商戶的財產,所以不能認定為職務侵占罪。行為人的行為本質上是“冒用他人信用卡”,故應定性為信用卡詐騙罪。2.騙取信用卡騙取銀行資金如何定性騙取信用卡是指行為人在取得信用卡後,利用虛構的申請人姓名、信用、擔保等信息,騙取銀行的信任,非法占用銀行資金的行為。如何界定這種行為,眾說紛紜。壹種觀點認為,應對欺詐進行界定。理由是該行為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特征,因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必須是他人合法申請的信用卡。同時也不符合惡意透支的行為特征,因為惡意透支的主體是合法持卡人(當然其行為也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中“使用偽造或者無效的信用卡”的行為特征)。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捏造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財物,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11];另壹種觀點認為,騙取信用卡後大量透支也是惡意透支的壹種形式。因為使用假證、假身份證等方法辦理信用卡,然後大量透支的行為,足以證明是惡意透支。我們認為,對於騙取信用卡的行為,可以按以下幾種情況處理:(1)騙取信用卡後未使用或者雖已使用但未透支的,騙取行為足以說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詐騙罪的行為特征。如果結合其他情節達到犯罪水平,應以詐騙罪(未遂)處理。(2)騙取多張信用卡後,在規定限額內透支的。如果在透支期限之前被抓獲,則透支數額之和達到詐騙罪的起點,構成詐騙罪(既遂)。(3)信用卡被詐騙、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期限,經銀行催收後被抓獲,在三個月催收期內歸還透支款,或者被抓獲後在三個月催收期內歸還透支款的,因不符合惡意透支“經發卡行催收後未歸還”的規定,不能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但行為人騙取信用卡的行為本身就說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雖然歸還了透支款。 (4)騙取信用卡,超過規定的限額或者期限透支,經銀行催收後不歸還,或者超過3個月後歸還的,屬於惡意透支,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認為騙取信用卡透支應當以詐騙罪論處的學者認為,騙取信用卡的人不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不符合惡意透支的主要條件,因此不能構成惡意透支。但是刑法第196條並沒有規定惡意透支的主體必須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而只是信用卡的“持卡人”。我們完全可以相信,冒領信用卡的人也是信用卡的“持卡人”,因為他冒領的信用卡並非他人所有,而是由自己支配,只是申領的手段不合法。從罪與罰的角度來看,用詐騙罪來懲罰這種行為顯然是不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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